签发人:窦华港
关于印发《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各有关单位:
为了贯彻落实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》,规范供热经营活动,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,现将《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特此通知
附件: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
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
附件:
天津市供热许可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,保障安全、稳定供热,依据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》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,应当在取得天津市供热办公室(以下简称市供热办)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,方可经营供热。
第三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;
(二)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;
(三)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;
(四)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;
(五)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。
第四条 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:
(一)供热规模小于50万平方米(含50万平方米)的,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,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;
(二)供热规模大于50万平方米小于100万平方米(含100万平方米)的,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,流动资金不少于200万元;
(三)供热规模大于100万平方米的,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,流动资金不少于600万元。
供热规模以供热规划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;注册资金以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;流动资金以银行资信证明为准,要求最近连续3个月达到上述标准。
第五条 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:
(一)供热规模小于50万平方米(含50万平方米)的,经济、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,锅炉、暖通、电气、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;
(二)供热规模大于50万平方米小于100万平方米(含100万平方米)的,经济、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,锅炉、暖通、电气、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;
(三)供热规模大于100万平方米的,经济、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,锅炉、暖通、电气、仪表类高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;
(四)其它从业人员应满足生产和服务需要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。
第六条 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,应当向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供热办窗口提交以下材料:
(一)供热许可证申请表;
(二)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;
(三)银行资信证明;
(四)供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;
(五)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;
(六)热源规模及负荷情况表,实行趸购热能的单位还应提供趸售热能合同;
(七)供热区域1:500现状图,包括热源位置、四至范围、主要供热管网布局、供热房屋情 况;
(八)运行、安全和服务管理制度;
(九)从业人员身份证明、资格证书(操作证)、聘用(劳动)合同。
租用供热设施的,还应当提供供热设施租赁协议。
第七条 市供热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,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供热许可证。
第八条 供热许可证由市供热办统一印制,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,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第九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(以下简称供热单位),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,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。
第十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、地址、注册资金、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,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l0个工作日内,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供热许可变更手续。
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发生变更的,应当在供热配套合同或并网协议签订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,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供热许可变更手续。
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分立、合并、转让、租赁的,应当在完成上述行为后10个工作日内,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。新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。
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供热许可证时,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,市供热办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供热许可,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供热许可。
供热单位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许可证的,市供热办应当撤销供热许可证,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供热许可。
第十四条 市和区、县供热办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;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,由市供热办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,市供热办应当撤回供热许可证。
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许可证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,由市供热办依据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》进行处罚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